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上訴人 詹桂英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歐德芳 律師上訴人 詹增郎
詹增松 詹士進 詹葳葳 詹增昌 原住桃園市○○區○○路○○號 詹增明 原住同上 詹增春 被上訴人 詹朝順
詹朝富 詹朝源 詹勤英 詹朝和 詹鳳英 詹朝合 詹朝坤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霖 律師
陳致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七,以及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詹桂英、詹增郎、詹增松、詹士進、詹葳葳、詹增昌、詹增明、詹增春(下合稱為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終止繼承自訴外人詹 黃阿香 之信託關係而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備位主張終止繼承自 詹黃阿香 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204-2地號土地、108-2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7/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核本件訴訟標的為返還公同共有物及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雖僅詹桂英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客觀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前揭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同造當事人詹增郎、詹增松、詹士進、詹葳葳、詹增昌、詹增明、詹增春,應視同上訴,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又詹增松雖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訴之全部(本院卷一第32頁)、詹桂英復於本院107年2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於原審先位主張之終止信託關係及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部分(本院卷二第202頁背面)。然依上開規定,均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則渠等撤回對於上訴人全體均不生效力。
二、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為前揭主張及請求,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主張若法院認上開請求均無理由,則備位訴請確認詹黃阿香、 詹新喜 於81年10月29日簽訂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真正(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辯稱上訴人追加前之請求已包含追加後之請求,上訴人之追加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然核上訴人追加前後請求均係本於主張詹黃阿香、詹新喜有簽訂系爭切結書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且上訴人原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信託法第65條第2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後段規定,與追加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確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並非相同,聲明亦非同一或可代用,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規定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重複起訴之原則無違;其追加自應予准許。
三、詹增郎、詹增松、詹士進、詹葳葳、詹增昌、詹增明、詹增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等父親 詹新枝 與詹新喜於日治時期共同出資買受,作為家族事業製茶工廠茶園之用,因而系爭土地登記為詹新枝、詹新喜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詹新枝於60年10月8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臺灣省政府42年府地甲字第2810號令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下稱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以自耕保留所有權歸屬自耕人所有,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詹新喜,乃基於借名或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詹新枝死亡後,其繼承人 詹文英 、詹桂英拋棄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由其配偶詹黃阿香、其子詹增郎、詹增松、 詹增華 、詹增昌、詹增明、詹增春共同繼承並為分割,由詹黃阿香分得應有部分7/16,另詹增松則將分得之應有部分1/16借名登記於其生父即詹新喜名下。詹黃阿香並就其分得之應有部分7/16,於81年10月29日與詹新喜切結約定以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登記為詹新喜所有。且詹新喜與詹黃阿香嗣雖先後死亡,惟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或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或信託目的,該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關係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於兩造間。 又伊 等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或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9月8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爰先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後段規定,求擇一為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惟如認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則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坐落204-2地號、面積1萬238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7/16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三)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坐落108-28地號、面積291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7/16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另為追加之訴之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新喜於81年10月29日簽訂之系爭切結書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並非真正。詹新喜未接受教育,識字不多,應無法書寫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上詹新喜之簽名及印文非由其所為。縱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所約定持分移轉即系爭土地為出售等處分行為之條件亦尚未成就,亦不得訴請移轉。又系爭土地雖原為詹新喜及詹新枝所共有,然已依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以自耕保留所有權歸屬自耕人所有,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詹新喜所有,於詹新喜死亡後,由繼承人即伊等公同共有,且系爭土地上坐落之茶園、製茶廠係65年間兩造家族分配家產後由伊等家族所取得,此後為詹新喜與伊等所管理,系爭土地之遺產稅、地價稅等亦均由伊等繳納。系爭土地既非詹黃阿香或上訴人支配管理,詹黃阿香或上訴人復未負擔系爭土地之任何費用,詹新喜與詹黃阿香或兩造間自無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之存在。況縱認詹新喜與詹黃阿香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關係之存在,該等關係已於87年9月27日詹新喜死亡時消滅,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返還請求權均罹於民法第125條前段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詹新枝為詹黃阿香之配偶、上訴人之父,與詹新喜則為兄弟關係,詹新枝係於60年10月9日死亡,詹黃阿香於98年1月22日死亡,上訴人為詹黃阿香之全體繼承人;詹新喜於87年9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詹新喜之全體繼承人。又坐落改制前桃園縣 楊梅 鎮(現桃園市楊梅區,下同)大金山下段大金山下小段108地號土地(下分割重測土地均僅稱各自地號)於36年7月1日登記為詹新枝與詹新喜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2;其中詹新枝持分於60年10日8日依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以自耕保留所有權歸屬自耕人所有,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詹新喜所有;於61年6月9日逕為分割登記增加108-16、108-17地號,於64年5月10日因重測增加108-28地號;其中108-16地號於76年6月6日因分割而增加108-29地號,詹新喜並於67年9月23日將108-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16、1/16,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依序移轉登記於詹黃阿香、詹增郎;108-16地號土地經協議分割後,於85年8月28日分割登記為108-16、108-38、108-39地號,108-16地號分歸詹新喜家族所有,108-38、108-39地號分歸詹黃阿香家族所有。另坐落改制前桃園縣○○鎮○○○段○○○○○○號土地,36年7月1日登記為詹新枝與詹新喜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2;其中詹新枝之持分亦於60年10月8日依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以自耕保留所有權歸屬自耕人所有,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詹新喜所有;於64年5月10日因地籍圖重測而增加204-25至204-42地號。至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現均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詹新喜之繼承系統表、詹黃阿香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108地號、204-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卷第17至36、50至55、205、206、219至230頁、本院卷一第59、62至65、70、71頁),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6日楊地登字第1060017750號函附108-16、108-38、108-39、108-28、204-
2、204-25至204-4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1至171、173至176、179至2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6頁、卷二第54頁背面、第115頁背面),堪信屬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詹黃阿香與詹新喜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6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關係,且伊等為詹黃阿香之繼承人,已終止與詹新喜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關係,爰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6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析述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法律行為,受託人乃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108地號土地係詹新枝與詹新喜於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5月29日買受,並於同年月30日經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204-2地號土地則係詹新枝與詹新喜先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11月5日買受持分2/3,並於同年月18日經移轉登記取得持分,再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1月25日買受持分1/3,而於同年月30日經移轉登記取得持分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日治時期108地號、204-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35、37、46至47、49頁)。而108地號、204-2地號土地於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為詹新枝、詹新喜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其中108-28地號係於64年5月10日因108地號重測而增加,原仍為108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詹新枝與詹新喜於日治時期共同出資買受,為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乙節,堪認屬實。
(三)又系爭土地係於60年10月8日依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以自耕保留所有權歸屬自耕人所有,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為登記原因,將原詹新枝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詹新喜所有乙節,雖經認定於前。然上訴人已否認上開登記原因為真正。且查:
1.依上訴人提出由詹新喜於81年10月29日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記載:「一、不動產標示:桃園縣○○鎮○○○段○○○○○○號旱:壹弍參捌玖公頃所有權全部(註:前列土地於民國(68)年間售予 林讚泉 與 陳幸進 尚未過戶部分除外)桃園縣○○鎮○○○○段○○○○○段○○○○○○地號旱:參弍玖壹弍公頃所有權全部。二、前列弍筆土地係立切結書人與兄嫂共同出資承購而因信託關係委由本人名義完成登記之不動產,為使日後順利履行信託承諾,特立此切結書承諾就前列不動產,如因出售移轉、設定負擔,或因政府辦理徵收等一切處分行為時,信託關係人兄嫂詹黃阿香應取得前列不動產持分拾陸分之柒之應有權利及義務之分配,恐口無憑特立書切結為據。」等語(原審卷第10頁)。已載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6之權利應歸屬於詹新枝之繼承人詹黃阿香所有,僅信託登記為詹新喜之名義至明。
2.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辯稱系爭切結書上詹新喜之簽名及印文非由詹新喜所為云云。然查:
①經本院將系爭切結書(原審卷第10頁,即甲類資料),與
被上訴人不否認文書上為詹新喜真正簽名筆跡之原法院85年度公字第10518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204-25地號土地之分割協議書、204-40、204-41、204-42地號土地之出售協議書(即乙類資料),囑託兩造合意選任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二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起筆、收筆、筆速、運筆、筆序等書寫之細部特徵均極相似,故總結:「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2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603480970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74、176至177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上有關「詹新喜」之簽名確實係由詹新喜所親自簽名,該切結書乃真正等語,已非無憑。
②再參以證人即代書 梁富銀 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切結
書)除了後面藍色部分不是我寫的外,其餘部分是我寫的。(當庭勘驗切結書原本,證人所稱藍色部分為詹新喜、其身分證字號、住所、月日)」、「當時是照著詹新喜的意思所寫,當時他已經七十幾歲,我寫完了詹新喜有看,當時也有找一位 陳代書 ,陳代書看完之後,詹新喜表示沒有問題後才簽名,至於身分證字號、住所、月日等部分是否可以由旁邊的人寫,我說只要你親筆簽名就可以了,他簽完名我就往後退到十公尺外,切結書十行紙也是由詹新喜所提供出來的,其餘藍色部分因我退到比較遠的地方,所以我並未看到是何人所寫的。」、「(問:詹新喜的印章是何人所蓋的?)他自己蓋的。」、「(問:詹新喜有無當場表示他不認識字?)沒有,當時他的思路非常清楚,如果他不會簽名我就不會寫此切結書,表示他看不懂我寫的,我寫完之後我有跟他講了一下,詢問他是否表示同意。」、「(問:章是否是詹新喜自己拿出來的?)是他自己從抽屜拿出來的。」等語(原審卷第257頁背面至第258頁、第267頁)。審酌證人梁富銀與兩造均無特殊關係,且為執業代書,並已具結願負偽證之處罰,其縱與詹黃阿香認識,尚不至於為詹黃阿香就詹新喜有無簽立系爭切結書,而干冒受刑事偽證罪追訴之風險,其所為證詞亦堪憑信。
③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詹新喜自幼並未接受教育,識字不
多,應無法書寫系爭切結書云云。然上訴人之一即由詹新喜出養予詹新枝與詹黃阿香之詹增郎已證稱:「我生父(詹新喜)在日據時期有讀過私塾,會漢字、會看、會寫。」等語(原審卷第221頁、本院卷三第58頁),足認詹新喜雖未經正規教育,然已接受私塾教育之情,並非無書寫能力,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亦非無法理解。其既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用印,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該切結書核屬真正,應堪認定。
3.則依系爭切結書上開內容,並依證人梁富銀證述:「(問:切結書所謂的信託當時是何時去約定?)當時國內也沒有信託法的運用,但是我當時寫信託因為我有看法令的書所以有此概念,因為外國已經行之多年,因為詹新喜自己陳述,除了第一筆土地已經賣了,其餘二筆是由他跟他哥哥共同出資來購買的,他是受到他哥哥的信任關係,他們二人共同所購買的土地就是登記給詹新喜,由詹新喜暫時來管理,對外不動產一切未來的作為,他說有詹黃阿香的持分有7/16,為何為7/16我就沒有問他,因為山上共有物分割那筆土地也是如此,所以我就認為也是如此」(原審卷第258頁背面至第259頁)、「(問:剛剛提到的未來作為,究竟指何作為?)因為是一種口述,如平常的論述,當然不會有專業的名詞,但是他很清楚的說以後這塊土地如果要出售要貸款或其他事項為變動,其權利及義務,就按詹黃阿香的持分來分配,但是他有特定強調所有的稅費要按照持分來分擔,我就寫權利及義務,他說可以」(原審卷第259頁)、「(問:為何特地跑到楊梅詹新喜家中立切結書?)...有一筆土地詹黃阿香沒有登記所有權,所以叔叔要寫一份文給嫂嫂說明那一塊土地是共有的,要我過去看看,參考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266頁背面)、「當天詹新喜並未說土地是大哥買的,我只是被借名登記,而是說跟哥哥一起買的。」(原審卷第266頁背面)、「(問:當天立完切結書為何沒有請其他人見證簽名?)因為我沒有參與協議,我到場時也不知道有沒有協議,詹新喜及他太太還有詹黃阿香及其女兒、其他不知道是誰都在場,因為他們是自己人,有爭論就會找其他見證人,全部都是詹新喜的意思,詹黃阿香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原審卷第267頁)、「(問:你所述合買之人是詹新喜與他哥哥,與切結書不同,有何意見?)是跟他哥哥合買,但他哥哥不在,所以我寫兄嫂。」(原審卷第267頁背面)等語。以及詹增郎本於當事人地位具結表示:「(問:你知道詹新喜為何要寫切結書給詹黃阿香?切結書為何記載詹黃阿香之權利義務7/16?)因為二筆土地是我養父及生父一起買的,後來因我的養父過世,為了要節稅,暫時登記在我生父的名下,後來因為他們年紀大了,擔心以後有糾紛,所以我生父寫了這份切結書給我養母,避免後代有糾紛。因為我養父過世時,我生父跟我的養母這邊兄弟姊妹寫了一份財產分配協議書,約定我養父留下的財產,因為我們有6兄弟各1份,給養母2份,共8份,所以我的部分是1/8。因為我養父與生父就土地的持分是各1/2,所以我分得的部分是1/16。後來二房要分割時,我生父有問我的持分是要放在養父那邊,或生父這邊,因為我生父有一位會計 劉秋祥 ,是我的表弟,因為我常居國外,他可以幫我處理...所以我就表示要放在我生父這邊,所以就產生7/16與9/16的比例」(本院卷三第56頁)、「(問:(提示系爭切結書)你說是生父、養父一起出資,為何切結書是記載跟兄嫂一起共同出資承購?)我的猜測是因為那時我養父已經過世,所以這房的代表就是我的養母,所以切結書就記載此致兄嫂詹黃阿香女士收執。」(本院卷三第57頁背面)等語。再參以上訴人一致表示:伊等於繼承詹新枝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已為遺產分割,並由詹黃阿香分割取得7/16,詹增郎分得1/16則登記詹新喜一房等語(本院卷三第169頁),亦與詹黃阿香個人與詹新喜簽署切結確認權利之客觀事實相合。堪認詹新喜所以出具系爭切結書予詹黃阿香,係因其與詹新枝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其中詹新枝之應有部分1/2雖登記在詹新喜名下,然其權利仍屬詹新枝乙房,且於詹新枝死亡後,經詹新枝之繼承人分割繼承,該權利已歸由詹黃阿香取得,並於81年10月29日就其應有部分7/16與詹新喜切結約定由詹新喜受託管理財產,並由詹黃阿香受領管理收益及處分對價至明。
4.再參酌兩造所不爭108地號於61年6月9日逕為分割登記增加108-16、108-17地號,於64年5月10日因重測增加108-28地號;108-16地號於76年6月6日因分割而增加108-29地號;而詹新喜於67年9月23日即將108-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16、1/16,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依序移轉登記於詹黃阿香、詹增郎等情,業經認定於前,與切結分配比例全然一致。及證人詹增郎證稱:伊並未支付價金,因為本來就是伊的份,登記回伊的名字等語(本院卷三第56頁背面)。堪認上訴人主張:伊等對於詹新枝與詹新喜合資購買之系爭土地及其他不動產,均得享有詹新喜切結所示比例之權利等語,要非無稽。又上訴人主張:詹新喜已依系爭切結書所載,按7/16、1/16之比例,分配系爭土地之租金予詹黃阿香、詹增郎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2份、證人劉秋祥手寫之計算書、 詹黃文惠 華南銀行楊梅分行存摺為證(原審卷第271至273、274至277頁,本院卷一第72至81頁、卷二第221、224、225、227至231頁)。上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詹新喜將108-28地號土地於83年12月14日起至86年12月13日止、86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先後出租予訴外人 劉瑞堂 、歡之林汽車旅館 黃志明 乙節,有108-28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1至273、274至277頁)。又觀諸前揭上訴人所提出劉秋祥手寫之計算書,所載明租金收入均係按詹新喜1/2、詹黃阿香7/16、詹增郎1/16之比例。且證人劉秋祥於本院亦證稱:伊有幫詹新喜處理部分土地出租之事,其中108-28地號土地好像有幫詹新喜處理。108-28地號土地出租予歡之林汽車旅館黃志明之租賃契約書上詹新喜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是伊寫的。伊有依詹新喜指示將上開租賃契約所得之租金分配給詹增郎,因為詹增郎住在美國,他將他太太的存摺放在伊處,委由伊直接幫他存款。108-2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交付租金以後,一部分給詹增郎,其他都給地主的共同帳戶,地主就是被上訴人。另外計算書都是伊寫的,計算式是老闆算的,他叫伊這樣寫,伊就這樣寫。老闆就是詹新喜。詹新喜過世後是指詹新喜的小孩,因為他們是輪值的,無法特定是哪一位。寫完之後就交給老闆等語(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卷二第3頁背面、第4頁),及詹增郎證稱:伊養母詹黃阿香有收到租金乙情(本院卷三第58頁)。益見被上訴人因管理系爭土地所得之租金收益,確由詹黃阿香按前揭持分比例受領分配,亦無疑義。
5.綜上各節,堪認上訴人主張:詹新枝乃基於節稅之目的,於60年間將其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借名登記為詹新喜所有,並無自耕保留地交換移轉之真意,應堪採取。且詹新枝與詹新喜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契約既係為節稅目的而存在,自不因詹新枝死亡而消滅。至於詹新枝死亡後,詹黃阿香就其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6與詹新喜簽署切結書,既重新約定將系爭土地持分信託由詹新喜管理,詹黃阿香並已本於信託人之地位,按7/16之比例受領分配收益經年,實際享有信託利益;此與單純借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實際管領借名標的之借名登記契約有異,核應屬信託契約性質,且信託利益全部由詹黃阿香享有,洵無疑義。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縱有信託契約,亦於詹黃阿香及詹新喜先後死亡即已消滅,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以104年9月8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原審卷第213至216頁)終止信託契約,顯屬無稽,其等訴請返還系爭土地持分,亦已罹於時效云云。然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之法理,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而消滅。又參諸民法第549條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現行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亦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從而,詹新喜及詹黃阿香間本於系爭切結書所成立之信託關係, 於渠 等先後死亡後,仍應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於兩造間繼續存在。並迄於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以以104年9月8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通知始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信託契約既經終止,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於法自無不合,且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所為請求自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其追加備位之訴,亦無須予以斟酌審列,均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蕭清清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