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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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名堯
(原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現另案寄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3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鄭名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名堯(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多屬同一性質之竊盜罪,且犯罪時間密接,應依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妥適定應執行刑,惟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尚有不當,請予撤銷,並重新為妥適之裁定,俾給予自新機會,得以早日出監奉養雙親、照顧家人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等旨,固非無見。
四、惟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犯
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並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2、3、7、8、11、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4、5、6、9、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其中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編號5至6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7至8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編號9至10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等節,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定刑聲請切結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原裁定雖未逾越外部界限或內部界限,然其中附表編號1、3
至12所示11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類,且係於數月內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除編號2所示施用毒品罪(6月)以外,實未斟酌上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情形,尚難謂為妥適。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乃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本件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12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接近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詳如上述),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其中編號2、3、7、8、11、12所示6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1、4、5、6、9、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13日下午8時許│105年6月6日3時5分為警採尿時│105年6月9日凌晨4時57分許││││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機關年度及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偵查(自訴)│偵字第11347號│毒偵字第4850號│度偵字第8019號││案號││││├───┬──┼──────────────┼──────────────┼──────────────┤││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5年度易字第1111號│105年度簡字第5884號│105年度易字第376號│││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0月17日│105年9月26日│105年8月29日│││日││││││期││││├───┼──┼──────────────┼──────────────┼──────────────┤││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5年度易字第1111號│105年度簡字第5884號│105年度易字第376號│││號│││││判決├──┼──────────────┼──────────────┼──────────────┤││確││││││定│105年11月15日│105年12月7日│105年12月1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7798號│字第236號│字第660號││├──────────────┴──────────────┤│││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編號│4│5│6│├──────┼──────────────┼──────────────┼──────────────┤│罪名│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3日12時40分至同日20│105年10月8凌晨3時許│105年10月8日凌晨4時13分許│││時間之某時許│││├──────┼──────────────┼──────────────┼──────────────┤│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偵查(自訴)│字第15473號│字第33920號│字第33920號││案號││││├───┬──┼──────────────┼──────────────┼──────────────┤││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6年度審易字第435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號│││││事實審├──┼──────────────┼──────────────┼──────────────┤││判││││││決│106年7月17日│106年7月14日│106年7月14日│││日││││││期││││├───┼──┼──────────────┼──────────────┼──────────────┤││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6年度審易字第435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號│││││判決├──┼──────────────┼──────────────┼──────────────┤││確││││││定│106年8月21日│106年8月22日│106年8月22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4519號│││字第4574號├─────────────────────────────┤│││編號5至6號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7│8│9│├──────┼──────────────┼──────────────┼──────────────┤│罪名│普通竊盜│普通竊盜│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27日凌晨2時58分許│105年5月27日凌晨3時13分許│105年2月16日凌晨4時許│├──────┼──────────────┼──────────────┼──────────────┤│機關年度及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偵查(自訴)│字第21619號│字第21619號│字第28876、30886號││案號││││├───┬──┼──────────────┼──────────────┼──────────────┤││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6年度簡字第3948號│106年度簡字第3948號│106年度審易字第89號│││號│││││事實審├──┼──────────────┼──────────────┼──────────────┤││判││││││決│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10日│106年8月4日│││日││││││期││││├───┼──┼──────────────┼──────────────┼──────────────┤││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6年度簡字第3948號│106年度簡字第3948號│106年度審易字第89號│││號│││││判決├──┼──────────────┼──────────────┼──────────────┤││確││││││定│106年8月8日│106年8月8日│106年9月5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執字第1461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5903號││├─────────────────────────────┼──────────────┤││編號7至8號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編號9至10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編號│10│11│12│├──────┼──────────────┼──────────────┼──────────────┤│罪名│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普通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3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105年4月18日凌晨5時17分許│105年6月5日6時許││││││├──────┼──────────────┼──────────────┼──────────────┤│機關年度及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偵查(自訴)│字第28876、30886號│字第28876、30886號│緝字第1642號││案號││││├───┬──┼──────────────┼──────────────┼──────────────┤││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6年度審易字第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89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號│││││事實審├──┼──────────────┼──────────────┼──────────────┤││判││││││決│106年8月4日│106年8月4日│106年11月30日│││日││││││期││││├───┼──┼──────────────┼──────────────┼──────────────┤││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6年度審易字第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89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號│││││判決├──┼──────────────┼──────────────┼──────────────┤││確││││││定│106年9月5日│106年9月5日│107年1月9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5903號│字第15904號│字第3921號││├──────────────┤││││編號9至10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