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9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瑞男 選任辯護人 陳瑩綺 律師
劉晏廷 律師 吳弘鵬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瑞男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無故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應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小雪 」之某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24日前某日,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圓山郵局所開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借予「王小雪」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王小雪」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稱「 李昀臻 」,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 時雨 」傳送訊息予乙○○,先向乙○○謊稱姑姑在臺大就醫需要醫藥費、母親在大陸過世後父親很傷心就生病需要錢買營養品、助聽器,後又謊稱父親在大陸發生車禍後過世,需要金錢繳納遺產稅等相關費用,復謊稱因為太晚去繳納父親遺產稅以致要領錢時被罰滯納金及罰款,需要借款繳納滯納金及罰款,以後繼承父親遺產會將借款還給乙○○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張瑞男郵局帳戶及富邦帳戶內。張瑞男再使用各該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其中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大額款項,或將提款卡交予「王小雪」自行提領或轉帳轉出等方式,將乙○○匯入之款項交予「王小雪」。嗣「王小雪」未如期還款且避而不見,經警據乙○○報案而通知張瑞男於105年10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說明,並扣得張瑞男所有郵局帳戶及富邦帳戶存摺各1本及提款卡各1張,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盧坤南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瑞男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交付所有郵局帳戶及富邦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自稱「王小雪」之大陸女子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亦有幫「王小雪」提領匯入其郵局、富邦帳戶中逾50萬元之大額款項後交予「王小雪」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之前跟「王小雪」係男女朋友關係,「王小雪」稱其沒有帳戶可用,跟伊借用,伊覺得伊之前借華泰銀行帳戶予「王小雪」使用已被檢察官不起訴,所以這次「王小雪」再跟伊借用帳戶,伊覺得應該沒事就再借給她用,「王小雪」稱帳戶裡大額款項係跟朋友投資的錢,所以伊就幫她提領,伊並不知道「王小雪」有用其帳戶去詐騙別人 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對於「王小雪」將其帳戶挪為詐欺用途並不知情,被告與「王小雪」間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認被告有所預見「王小雪」將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被告至多亦僅成立幫助詐欺,再者,被告於本案中並無取得任何不法所得,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
㈠本案告訴人乙○○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遭自稱「李昀臻」即
「王小雪」之某大陸成年女子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及富邦帳戶,並遭提領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綦詳(見偵字第1228號卷一第8-11、70-73頁、卷二第6-7頁),並有告訴人匯款明細及其郵局帳戶內頁影本、告訴人與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時雨」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郵局帳戶及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告訴人報案資料及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652號詐欺一案,即被告前於100年間提供其所有華泰銀行帳戶資料予「王小雪」使用涉嫌詐欺一案)卷內「 楊美雪 」即本案自稱「王小雪」、「李昀臻」之大陸女子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28號卷一第23-46、49-64、75-86頁、卷二第18-32、52-59頁、他字卷第10-11頁),是告訴人確有遭自稱「李昀臻」即「王小雪」之某大陸成年女子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及富邦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確有幫「王小雪」提領匯入其郵局及富邦帳戶中逾50萬元之大額款項交予「王小雪」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字第1228卷一第5-6頁、卷二第8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16-117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並有卷附被告郵局帳戶及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客觀上確有提領告訴人匯入其郵局及富邦帳戶中逾50萬元之大額款項之行為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然被告前已因出借自己華泰銀行帳
戶資料予「楊美雪」即本案「王小雪」之某大陸女子使用,涉嫌幫助詐騙而為警偵查,被告於該案中之102年6月26日為警據被害人 楊典霖 報案通知到場說明,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於100年12月間將伊華泰銀行提款卡借給女友王小雪使用,伊去刷簿子時知道該帳戶內有錢在流通,都是王小雪在使用該帳戶,伊不知道王小雪有用「 楊小雪 」之名字詐騙被害人楊典霖轉帳29萬元至伊華泰銀行帳戶云云(見偵字第8652號卷第14頁),於102年9月3日警詢時又供稱:伊於100年間將華泰銀行帳戶借給女友王小雪使用,後來在101年9月份就分手,現在已經聯絡不上王小雪。伊之前申辦給王小雪使用之手機電話也已經被停話,電信公司說那是詐騙專線被人家舉報停話了云云(見同卷第75-77頁)。足徵被告於該案為警偵查時經檢警通知到場詢問時已經知悉伊之前借予「王小雪」使用之華泰銀行帳戶有遭「王小雪」使用,並涉嫌詐騙被害人楊典霖匯入款項乙情。雖該案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稽之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乃係認為被害人楊典霖應係斟酌其與「楊美雪」間之情誼、信賴關係等因素後決定貸與金錢予「楊美雪」,尚難認楊典霖有何陷於錯誤以致交付財物之情形。則楊典霖既未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楊美雪,自難僅因被告提供華泰帳戶予楊美雪使用而有詐欺罪嫌一節,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見同卷第194-196頁)。然被告既於該案偵查中經檢警通知到場詢問時已經知悉伊借予「王小雪」使用之華泰銀行帳戶有遭「王小雪」利用,且有位楊典霖之男子因「王小雪」使用另一「楊小雪」之名字與之交往而匯入29萬元至伊華泰銀行帳戶,嗣楊典霖認遭「楊小雪」詐騙而提告,被告於該案中為警偵查時(102年間)自當已知悉「王小雪」向伊借用銀行帳戶資料之舉止及目的可疑、行事違常。被告又自陳:於101年9月份就與「王小雪」分手,也已聯絡不上王小雪云云,竟於本案之104年4月間又提供所有郵局及富邦帳戶資料借予「王小雪」使用,益見被告前開所為均與常情相悖,所辯殊難採信。況被告亦供承:卷內的女子「楊美雪」照片就是「王小雪」,伊不確定「王小雪」的真實姓名,只知道係大陸人,伊和「王小雪」在一起時,她有時住在臺北市○○街那邊,有時又消失,「王小雪」沒在作什麼感覺蠻閒的,伊有懷疑過「王小雪」匯進去帳戶的錢係不法所得、也懷疑她怎麼有辦法一下子賺這麼多錢云云(見偵字第1228號卷一第6頁、原審審易卷第51頁、原審易字卷第172-174頁)。並佐以被告前案借用華泰銀行帳戶資料予「王小雪」時業已因涉嫌詐欺遭檢警約談乙情,足證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及富邦帳戶資料予「王小雪」時對於該帳戶資料有遭「王小雪」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任意借予之,甚至使用各該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其中逾50萬元之大額款項,或將提款卡交予「王小雪」自行提領或轉帳轉出等方式,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交予「王小雪」之行為,被告就參與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灼然,被告上訴辯稱本件其至多僅成立幫助詐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採。另被告雖又辯稱:因為「王小雪」之前有欠伊錢,她會還錢到伊帳戶去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72頁),然倘若「王小雪」要還錢給被告,被告何以需1次借用2帳戶予「王小雪」使用?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理有違,顯不足採。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就該大陸女子「王小雪」所為本件詐欺犯行主觀上既能預見,業經認定如前,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使用各該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其中逾50萬元之大額款項交予「王小雪」,參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王小雪」相互利用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正犯,並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變更並予辯論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小雪」之某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間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及富邦銀行帳戶資料雖同時1次交付「王小雪」使用,惟「王小雪」於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內對告訴人盧坤南施以詐欺之手段,而陸續騙取款項,且不法所得交付之對象、目的均相同,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接受告訴人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前案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謀生,反提供己身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小雪」之某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利用作為詐騙匯款工具,甚與之共同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交予「王小雪」,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物之損失,自當嚴懲;且被告於犯後迄至審理時仍否認犯罪,難認有悔意,行為自應受相當之非難;並審酌其現從事水電工作、育有一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此部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據此,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1日召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將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以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實值贊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自不待言。查本案被告雖坦承有使用各該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告訴人匯入伊上揭帳戶其中逾50萬元之大額款項之舉止,惟被告亦供稱:伊領出的款項均交予「王小雪」云云,公訴人復未舉出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分得詐騙款項之情,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至本件扣案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及富邦帳戶存摺各1本及提款卡各1張,雖係本案供作被告或「王小雪」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所用,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且可輕易循一般途徑取得或申請補發,僅於犯罪之特殊情況下,喪失其正當目的,尚無宣告沒收以預防其他犯罪之必要,故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件應僅成立幫助詐欺,而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就大陸女子「王小雪」所為本件詐欺犯行主觀上已能預見,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使用各該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其中逾50萬元之大額款項交予「王小雪」,而參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王小雪」相互利用部分行為以遂行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即應論以共同正犯,尚無論以幫助詐欺之餘地,業如前述,再者,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前案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核屬累犯,其亦經另案偵查而得知「王小雪」向伊借用銀行帳戶資料之舉止及目的均屬可疑而有觸法之虞,亦如前述,是被告仍於本案再次出借其所有之前開郵局及富邦帳戶供「王小雪」使用,堪認其不知警惕,素行非佳,其行為惡性及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均非輕微,亦無事證足認其無再犯之虞,經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後,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告訴人支出│匯入││││)│款項之方式│帳戶│├──┼────┼──────┼─────┼──┤│1│104年4│12500元│告訴人郵局│郵局│││月24日││帳戶轉存簿│帳戶│││││││││││││├──┼────┼──────┼─────┼──┤│2│104年4│5900元│告訴人郵局│郵局│││月25日││帳戶跨行轉│帳戶│││││出││││││││├──┼────┼──────┼─────┼──┤│3│104年5│18600元│告訴人郵局│郵局│││月1日││帳戶跨行轉│帳戶│││││出││││││││├──┼────┼──────┼─────┼──┤│4│104年5│2100元│告訴人郵局│富邦│││月5日││帳戶跨行轉│帳戶│││││出││├──┼────┼──────┼─────┼──┤│5│104年5│19999元│告訴人郵局│郵局│││月7日││帳戶跨行轉│帳戶│││││出││││││││││││││├──┼────┼──────┼─────┼──┤│6│104年5│19999元│告訴人郵局│郵局│││月9日││帳戶跨行轉│帳戶│││││出││││││││││││││├──┼────┼──────┼─────┼──┤│7│104年5│20000元│告訴人郵局│郵局│││月12日││帳戶轉存簿│帳戶│││││││││││││││││││├──┼────┼──────┼─────┼──┤│8│104年5│15590元│告訴人郵局│郵局│││月12日││帳戶提款後│帳戶│││││轉行匯入││├──┼────┼──────┼─────┼──┤│9│104年5│13200元│告訴人郵局│富邦│││月25日││帳戶跨行轉│帳戶│││││出││├──┼────┼──────┼─────┼──┤│10│104年5│14020元│告訴人郵局│富邦│││月29日││帳戶跨行轉│帳戶│││││出││├──┼────┼──────┼─────┼──┤│11│104年6│17997元│告訴人郵局│郵局│││月2日││帳戶轉存簿│帳戶│││││││││││││├──┼────┼──────┼─────┼──┤│12│104年6│17997元│告訴人郵局│郵局│││月5日││帳戶跨行轉│帳戶│││││出││││││││├──┼────┼──────┼─────┼──┤│13│104年6│21090元│告訴人郵局│郵局│││月7日││帳戶跨行轉│帳戶│││││出││││││││├──┼────┼──────┼─────┼──┤│14│104年6│28555元│告訴人郵局│富邦│││月12日││帳戶跨行轉│帳戶│││││出││├──┼────┼──────┼─────┼──┤│15│104年7│26990元│告訴人郵局│郵局│││月6日││帳戶轉存簿│帳戶│││││││││││││├──┼────┼──────┼─────┼──┤│16│104年7│26990元│告訴人郵局│郵局│││月8日││帳戶跨行轉│帳戶│││││出││││││││├──┼────┼──────┼─────┼──┤│17│104年9│200000元│告訴人富邦│富邦│││月4日││帳戶提款後│帳戶│││││存入││├──┼────┼──────┼─────┼──┤│18│104年10│150000元│告訴人跨行│郵局│││月6日││匯入│帳戶│├──┼────┼──────┼─────┼──┤│19│104年10│160000元│告訴人跨行│郵局│││月23日││匯入│帳戶│├──┼────┼──────┼─────┼──┤│20│104年10│110000元│告訴人上海│富邦│││月27日││商業銀行跨│帳戶│││││行匯入││├──┼────┼──────┼─────┼──┤│21│104年11│500000元│告訴人入戶│郵局│││月26日││匯款│帳戶│││││││││││││├──┼────┼──────┼─────┼──┤│22│104年12│550000元│告訴人富邦│富邦│││月15日││帳戶提款後│帳戶│││││存現││││││││├──┼────┼──────┼─────┼──┤│23│105年3│820000元│告訴人入戶│郵局│││月7日││匯款│帳戶│├──┼────┼──────┼─────┼──┤│24│105年3│300000元│告訴人委由│郵局│││月8日││黃○○代理│帳戶│││││人劉○○匯││││││款││├──┼────┼──────┼─────┼──┤│25│105年3│0000000元│周○○跨行│富邦│││月31日││匯入告訴人│帳戶│││││郵局帳戶後││││││提款匯兌││││││││││││││├──┼────┼──────┼─────┼──┤│26│105年4│750000元│周○○跨行│郵局│││月1日││匯入告訴人│帳戶│││││郵局帳戶後││││││提款匯兌││├──┼────┼──────┼─────┼──┤│27│105年8│105000元│告訴人郵局│富邦│││月12日││帳戶提款10│帳戶│││││0000元後匯││││││入││││││││├──┼────┼──────┼─────┼──┤│28│105年8│60000元│告訴人郵局│富邦│││月18日││帳戶提款60│帳戶│││││000元後匯││││││入││││││││├──┼────┼──────┼─────┼──┤│29│105年8│10000元│告訴人郵局│富邦│││月23日││帳戶提款後│帳戶│││││匯入││││││││││││││├──┼────┼──────┼─────┼──┤│30│105年8│70000元│告訴人上海│富邦│││月25日││銀行帳戶匯│帳戶│││││入││││││││││││││├──┼────┼──────┼─────┼──┤│31│105年9│115000元│告訴人自郵│郵局│││月19日││局入戶匯款│帳戶│││││││││││││││││││├──┼────┼──────┼─────┼──┤│32│105年9│0000000元│告訴人自郵│郵局│││月22日││局入戶匯款│帳戶│││││││││││││││││││├──┼────┴──────┴─────┴──┤│總計│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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