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景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褚景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之「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98公克),而查悉上情。」應補充為「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褚景駿自願接受員警搜索,而於員警尚未搜得毒品,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將放置於其內褲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2698公克)取出並交付員警,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證據部分並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5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2頁)、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1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褚景駿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22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5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4月22日起至106年4月21日止,並於106年4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4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故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即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交出放置於其內褲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復於警詢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毒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毒偵卷第1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見毒偵卷第5頁)存卷可佐,足認本案承辦員警當時雖依自己之辦案經驗,主觀認為被告不無涉嫌犯罪之可能,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之懷疑,則被告於員警尚未採取搜索動作前,主動交出毒品,揆諸前揭說明,當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就與持有毒品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施用毒品部分,仍生自首之效力,其嗣接受裁判,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機會,詎猶未悛悔,勵行戒治,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不宜輕縱,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6050公克,淨重0.27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69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0頁),上開扣案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