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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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文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文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附表106年度聲字第1307號│├──────┬─────────┬─────────┬────────┤│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185條之3第1│││10條第2項│10條第2項│項第1款││││││├──────┼─────────┼─────────┼────────┤│犯罪│103年1月28日│102年11月2日│105年12月20日││日期││││├──────┼─────────┼─────────┼────────┤│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3年度毒│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5年度││機關│偵字第542號│毒偵字第507號│速偵字第4365號││年度案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交簡字第││││2409號│2408號│351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2月29日│105年12月29日│106年2月15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交簡字第││││2409號│2408號│351號││├──┼─────────┼─────────┼────────┤│判決│判決│106年2月3日│106年2月3日│106年3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執│臺北地檢106年度執│臺北地檢106年度│││字第1790號│字第1791號│執字第2396號││││││└──────┴─────────┴─────────┴────────┘┌──────┬─────────┬─────────┬────────┐│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105年12月20日││││日期││││├──────┼─────────┼─────────┼────────┤│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6年度毒││││機關│偵字第167號││││年度案號││││├───┬──┼─────────┼─────────┼────────┤││法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92號││││事實審├──┼─────────┼─────────┼────────┤││判決│106年3月13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92號││││判決├──┼─────────┼─────────┼────────┤││判決│106年4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0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