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雲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沙簡字第48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3之聲請更定其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本件受刑人張雲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沙簡字第485號),於判決後發覺為累犯,業經本院更正裁定為累犯,有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4日104年度沙簡字第485號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憑,聲請人再予聲請更定其刑云云。
三、本院覆核各有關書類後認為有異,所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件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沙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雲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另經其同意而由警採尿並委託檢驗結果,其尿液呈4461ng/ml安非他命及62460ng/ml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Q104048、報告編號:00000000)在卷可憑。客觀上足認被告確有其於警訊中所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參警方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猶施用毒品自戕,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思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被告張雲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評定其戒治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而於101年3月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104年6月23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00號之1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4年6月26日晚上10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雲鼎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已堪認定。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評定其戒治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而於101年3月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年,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沙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張雲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更正為「張雲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判決正本事實欄中已記載被告累犯之事實者,即不因主文漏繕「累犯」二字,而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二、查被告張雲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此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由本院於判決中引用之。因原判決
主文漏鱔「累犯」二字,爰裁定更正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