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548號、第7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物(合計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12日起至94年8月29日止,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在高雄市○○區○○街○○號及電子遊藝場內施用海洛因多次」、「共扣得海洛因2包含包裝物(合計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陳述」、「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1590號鑑定通知書1紙」;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於93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不起訴處分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白粉2包(合計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如前述,因殘留於包裝物上之毒品與扣案物已無法析離,是足認該包裝物及注射針筒係屬毒品無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