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4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4128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上揭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就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T型板手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扣案T型板手
1支,握柄寬9點5公分、總長11公分,前端係鐵製,有磨平呈扁平尖銳狀」,是該T型板手1支客觀上應可對於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可為兇器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檢察官以被告所犯係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且被告有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尚由本院審理中,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經查,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對被害人財產造成之實害,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由本院審理中,卻又違犯本案,素行非佳,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予以量刑,是其量刑已審酌各項情形而為裁量,尚稱妥適,況本件原係檢察官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故原審判決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依上開各項情形予以審酌,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無不當,自不得僅因上訴人任意指摘量刑過輕,即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答辯,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盧怡秀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