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 徐瑜華 即債務人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瑜華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前因積欠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惟因債務人收入偏低,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提出之180期零利率、月繳新臺幣(下同)11,568元之協商方案,於民國100年1月4日遭通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任職於吉貝別野山莊民宿餐廳,月薪約1萬2千元,配偶 莊永樂 原本受僱於營造公司,但於99年間發生車禍,休息半年至今尚未有穩定工作收入,有債務協商每月須繳9千多元;2人育有一名就學中未成年子女,3人租屋共住,房租每月3千元,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達3萬3千元,已入不敷出,除了有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致協商不成立之事由,更無法清償總金額近240萬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陳介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6月24日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