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3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3162號聲請人 劉芸芸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林麗香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不調查實體關係。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林麗香准予強制執行,因與本票上發票人之姓名不符,本院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