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天扶
張川水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6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天扶與張川水於民國99年7月6日晚上10時許,在澎湖縣七美鄉南滬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告訴人 夏清木 發生口角,2人竟與3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天扶徒手拉扯並毆打夏清木,再由張川水以腳踹之方式攻擊夏清木約5下,復於南滬卡拉OK店外,由3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手控制夏清木,再由葉天扶徒手毆打之,致夏清木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等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夏清木告訴被告葉天扶、 張清水 ;公訴人認被告等2人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夏清木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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