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教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教唆他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應依同法第29條論以教唆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唆使 蔡坤翰 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成立和解,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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