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18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0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018號抗告人甲○○
乙○○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97年12月22日府建使字第097026748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經查該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係就抗告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上大型廣告招牌違章建築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依違章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又查抗告人所有上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上鐵皮、鋼骨造大型廣告招牌,高度9公尺、面積約280平方公尺,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查獲後,以97年9月17日彰市工務字第09700380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向相對人查報,相對人於97年11月3日以府建使字第0970217958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建物所有權人之抗告人,而抗告人因逾期未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手續,相對人乃於97年12月22日以府建使字第0970267483號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通知抗告人應執行拆除,按相對人於97年11月3日以府建使字第0970217958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已認定上開系爭建物招牌為違章建築,將使抗告人之權利發生變動,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故屬訴願法第3條所稱之行政處分。而相對人97年12月22日府建工使字第0970267483號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僅係通知抗告人定期執行拆除之觀念通知,並非另一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本院98年度裁字第1030號裁定參照),尚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
訴願決定以上開裁處書乃係對相對人97年11月3日府建使字第0970217958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補辦系爭建築物建造執照(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非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則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對非行政處分之97年12月22日府建使字第0970267483號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提起撤銷之訴,顯屬欠缺其他要件,而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為程序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法理,兩造其餘之實體上理由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敘明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訴願機關以上開裁處書乃係對相對人97年11月3日府建使字第0970217958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補辦系爭建築物建造執照(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非行政處分。原審亦予維持,顯有不適用訴願法第57條之違法;本件抗告人已對於原法院所認定相對人所為97年11月3日府建使字第0970217958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業已於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如仍認定抗告人未依法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而相對人自己認定為行政處分之裁處書,抗告人復已於收受該裁處書後30日內,依法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如仍認定抗告人未於30日內,對於相對人所為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無非欲置抗告人於無救濟之道,基於衡平法則,顯有未合。又原法院就本件撤銷之訴,未依職權調查抗告人就相對人所為97年11月3日之行政處分,有無依法提起訴願,遽而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違法,且抗告人提出之呈報書影本乃對於抗告人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足採納,原裁定並未敘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
四、本院按:相對人97年11月3日府建使字第0970217958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已認定上開系爭建物招牌為違章建築,將使抗告人之權利發生變動,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故屬訴願法第3條所稱之行政處分。而相對人97年12月22日府建工使字第0970267483號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僅係通知抗告人定期執行拆除之觀念通知,並非另一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尚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抗告人對此非行政處分之通知提起行政爭訟,自難認合法,原裁定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次查抗告人對相對人97年11月3日府建使字第0970217958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是否已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程序救濟,係屬另案問題,原裁定縱未對此加以審酌,因尚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仍應予以維持,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加以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97年11月3日府建使字第0970217958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已提出呈報書(原審原證四)對系爭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物加以爭執,已足認抗告人對該處分表明不服,而應視為提起訴願,故相對人應依訴願程序處理,以保障抗告人行政救濟之訴訟權,尚難僅以自行函覆結案。另相對人97年12月22日府建工使字第0970267483號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雖有得對之提起訴願之教示記載,核屬誤載,尚難以此而將非行政處分轉變為行政處分,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彭秀玲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