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滿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4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景滿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9日上午8時40分前某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東文里108-18號其開設之「順利水電行」1樓廁所內,將其所有行車紀錄器鏡頭開啟電源後朝向廁所馬桶並以雜物遮掩,以此方式於同日上午8時40分側錄其員工即告訴人 吳秀慧 如廁,無故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為告訴人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行車紀錄器1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秀慧告訴被告陳景滿妨害秘密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秀慧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年度臺非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同理,不受理判決因屬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屬免刑判決,從刑亦無所附麗,縱案內有扣案物品,亦不得於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同時,併宣告沒收。查被告被訴妨害秘密罪部分既經諭知不受理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扣案之行車紀錄器1台,自無從於本案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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