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34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清休 選任辯護人張權律師
李育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聲請就所處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清休所犯共同連續強制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共同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清休前因共同犯連續強制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共同犯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該二罪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法院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次查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1日就「私行拘禁罪」部分聲明上訴,並已於100年3月21日補呈上訴理由,至於強制罪與恐嚇罪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因此已於第二審宣判時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蔡清休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判決論以共同連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共同連續恐嚇罪,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足稽。受刑人對私行拘禁罪部分,已上訴第三審,至恐嚇罪、強制罪部分,已判決確定。前開恐嚇罪、強制罪部分,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受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茲被告就判決確定之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准許。
四、另按聲請人蔡清休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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