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72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謹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所定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莊謹熒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犯行坦承不諱,且表明願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經達成協商合意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被告亦當庭表明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原審法院依據被告在公設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對被告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立悔過書,復說明本件合於減刑條件,是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刑減刑二分之一。又被告表示願受科處之刑度逾有期徒刑6月,雖受緩刑之宣告,仍經原審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兩造協商之刑度即為上開所示之刑,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規定,依諸上開說明,本件要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檢察官雖以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等減後之刑,合計僅1年2月又15日,協商結果卻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則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本件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與當事人雙方合意協商之範圍(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亦有不合,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審協商程序進行時,當日協商內容合意內容,經檢察官陳明:「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符合減刑條例,則依法減二分之一,緩刑4年,並應立悔過書」,此有原審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頁反面)。因此,原審就被告所犯數罪,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已在檢察官與被告、公設辯護人協商合意範圍內;且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減為有期徒刑7月,與行使偽造私文書5罪,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合計1年2月又15日,原審所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亦在減後合計刑度以下,於法俱無違誤之處。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林孟宜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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