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73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賢
(另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1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87號、第28788號。於原審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智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觸犯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行為,於一般人之認知而言,應是出於個別之犯意,顯為獨立之數行為,並非想像競合犯,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具有累犯之法定加重事由,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輕云云。惟查:
(一)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是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若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依被告與其餘共同正犯之犯罪計畫,是欲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手段達成渠等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且二罪之行為間仍有局部重疊合致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慮,而未能契合人民法律感情。因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定本案犯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屬適當。原審認被告所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應有誤會。
(二)量刑輕重本屬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審量刑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並斟酌被告為累犯之加重刑罰事由,所處刑罰既無失出入情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無違法、失當。
三、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並就原審已依職權斟酌之量刑事項為爭執,並未有更積極有利之事證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