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7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恩
吳宗儒劉宏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7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847號。於原審,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承恩、吳宗儒及劉宏傑共同犯傷害罪(劉宏傑累犯),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因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本案僅因 周明德 認告訴人 曾漢瑜 曾對 李靜雯 有不禮貌之舉,經周明德提議,被告等竟與周明德合力將告訴人曾漢瑜拖進公共廁所內毆打成傷,倚強凌弱,無視法紀。被告3人雖均坦承犯行,但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悟之心。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不能完全復原,心理創傷與陰影難以評估,原審僅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云云。惟查:
三、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原審量刑已經審酌被告等於行為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人受傷的程度等情狀。
(二)被告等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刑事訴訟程序若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破毀的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被告承擔刑責。和解能力有無及達成和解與否等行為後的事實,固得作為量刑的考量事由;但若以之作為從重量刑的審酌因素,於本案則有失均衡,並且告訴人已經對被告及周明德等4人提起請求給付新台幣120萬元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47號),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的事由,已經得以救濟。
綜上,上訴意旨就原審已依職權斟酌之量刑事項為爭執,並未有更積極有利之事證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吳宗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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