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張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工作所需之砂輪機,竟以行竊方式率然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砂輪機供己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獲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且其前於民國一百零四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四年度簡字第三三九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未知悛悔而又行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被害人損失,職業為工,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砂輪機一臺因已返還被害人,此見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即明,是本院依法爰不宣告沒收之。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