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祐鋒上列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所為「108年度撤緩字第222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欄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應更正為:李祐鋒(原名 李明哲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欄內,受刑人記載為「李明哲(原名李祐鋒)」,嗣經複查有誤,應更正為「李祐鋒(原名李明哲)」始屬正確。而該裁定因其他有關受刑人身分之年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住所等記載,均無錯誤,對當事人李祐鋒身分之辨別即未生影響,是前揭之記載錯誤純屬文字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爰逕予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