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松輝
柯樹旺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瑾瑜 被上訴人即視同原告 沈楷英
沈新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柯松輝、柯樹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柯松輝、柯樹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經查:
一、就地上權涉訟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為「被告柯松輝就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編號1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柯樹旺就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編號2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柯松輝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柯樹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查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編號1、2地上權,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租欄為「空白」,則本件應依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即價額應依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00,678元【計算式:系爭茄苳林段314地號地上權土地面積42.88㎡×地上權權利範圍合計2分之1×申報地價624元/㎡×年息10%×15=20,0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茄苳林段314-1地號地上權土地面積214.40㎡×地上權權利範圍合計2分之1×申報地價624元/㎡×年息10%×15=100,339;系爭茄苳林段314-2地號地上權土地面積171.52㎡×地上權權利範圍合計2分之1×申報地價624元/㎡×年息10%×15=80,271,總計200,678元】。另地價為1,993,920元【計算式:系爭茄苳林段314地號地上權土地面積42.88㎡×地上權權利範圍合計2分之1×公告土地現值9,300元/㎡=199,392;系爭茄苳林段314-1地號地上權土地面積214.40㎡×地上權權利範圍合計2分之1×公告土地現值9,300元/㎡=996,960;系爭茄苳林段314-2地號地上權土地面積171.52㎡×地上權權利範圍合計2分之1×公告土地現值9,300元/㎡=797,568,總計1,993,920元】。
是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1、2地上權1年所獲利益之15倍均未超過地價,依前揭規定,關於地上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00,678元為準。
二、就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3,902元【計算式:系爭茄苳林段314、314-1、314-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合計182.14㎡×公告土地現值9,300元/㎡=1,693,902】。
綜上,本案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7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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