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焊器壹具及電線壹捆,均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20日凌晨2時3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 張進 得位於宜蘭縣○○市○○路○○○號住處前,徒手竊取 張進得 所有放在該住處騎樓之電焊器1具及電線1捆(市價合計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將上開電焊及電線放置在腳踏板上,隨即騎車離開。嗣張進得於同日6時許發覺上開品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志忠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進得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約定書影本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3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物品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被害人張進得所有之電焊器1具及電線1捆等物,雖未扣案,然均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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