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玉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玉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玉柱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年7月26日,應予更正)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飲用3、4罐啤酒,又於晚間11時許飲用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稍事休息後即於翌日(2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撿拾回收的東西。嗣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與光華三路132巷交岔路口處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與 何建村 所駕駛正在倒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在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對謝玉柱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玉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何建村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汽車使用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見警卷第8、10、14-3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後,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致釀成車禍事故,幸雙方均未受有傷害。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現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