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雄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正雄係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於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僱工在上開地號土地上新建RC造即鋼筋混凝土之違章建築,嗣於105年1月22日,經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員至現場查看,發覺該違建高約3公尺、面積約200平方公尺,完成度約60%,即於105年1月25日將府授建使拆字第00000000號號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1張張貼於上址工地,並將上開公文寄送1份予陳正雄,於105年1月29日寄存於宜蘭中山路郵局,後由陳正雄本人至郵局招領收受而知悉上情;陳正雄經勒令停工後,竟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嗣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於105年2月26日再度派員至現場查看,發覺該違建高約3公尺、面積約200平方公尺,完成度約65%,即又於105年3月1日張貼府授建使拆字第00000000號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1份於上址工地,並寄送上開公文1份予陳正雄,於105年3月8日經陳正雄本人收受而知悉上情;惟陳正雄經制止後竟仍繼續施工,經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於105年5月19日再度派員至現場複勘,發覺該違建完成度約100%,顯有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情形,遂依法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正雄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自承上開違建已於105年4月間建築完成,此外並有宜蘭縣政府建設處105年1月25日府授建使拆字第00000000號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查、105年3月1日府授建使拆字第00000000號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宜蘭縣政府建設處送達證書2份,及違章建物照片14張附卷可稽,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爰審酌被告經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亦不從,且所新建違建高約3公尺,面積約200平方公尺,造成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犯罪致生損害非輕,又迄未自行將上開違建拆除,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暨其自陳興建上開違建係為增建廚房與廁所以供己用等情,及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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