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簡字第18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明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住澎湖縣○○市鎮○里○○○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澎湖縣○○市○○里0鄰○○○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雖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