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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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秀霞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1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6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秀霞(下稱聲請人)係受主任
委員 龔台雄 之指示,在該大樓電梯內取下舊有公告1紙(原確定判決誤認為2紙),與取下 張文安 張貼之選舉文宣3紙之期日不同;而此事實聲請人曾於原審法院聲請傳喚龔台雄到庭作證說明,惟原審漏未斟酌。
㈡聲請人係因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曾有決議,
凡非中山大廈之公告應一律取下,不得張貼在管理室或電梯內,聲請人於案發時係擔任管委會監委職務,因見張文安張貼之競選文宣,未經管委會同意核章,即將競選文宣取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更無竊取私有犯意。
㈢況張文安張貼文宣時,證人 李火順黃耀吉 並非管委會之主
任委員與總幹事,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9年10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而此函文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94號卷內,聲請人曾聲請調閱該卷以查明此事,惟原審法院未及調取,顯有重要事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㈣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曾聲請傳喚龔台雄,以證明管委
會未曾同意張文安可張貼選舉文宣,惟法院未傳喚,亦有重要事證漏未斟酌。為此聲請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⑴新穎性⑵確實性⑶影響性(或關連性)之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而言。倘該證據形式上雖屬真實,然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當時自中山大廈之電梯「內」公佈欄中取下之物,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532號卷【下稱選他卷】第16至18頁之選舉競選文宣2紙、管委會張貼在該公告欄內之社區事務公告1紙一節,業據聲請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101年度審易字第1677號卷第27頁),是聲請人提出無法證明係何時拍攝、且係在電梯「外」拍攝之「聲證2」照片,抗辯原審認定其有竊取「社區事務公告」1紙有誤云云,實不具影響性。又確定判決雖於事實欄、理由欄之審酌內容中記載聲請人竊取社區事務公告「2紙」,惟其於事實欄中亦說明其所竊取之物為「於黃秀霞住處,當場扣得之競選文宣、公告等物品」,而當時在黃秀霞住處,當場扣得之競選文宣為2張、社區公告只有1張,即聲請人前開自白之選他卷第16至18頁之物,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1紙在卷可憑(見選他卷第10頁),是原確定判決上開公告
2紙之記載應係誤載,然不影響全判決本旨。㈡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中固有聲請傳喚證人龔台雄(見本院10
1年度上易字第970號卷【下稱上易卷】第9至10頁),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未就此提出聲請(見上易卷第50頁),至審理時亦向本院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證據都已經呈上等語(見上易卷第93頁),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書狀聲請,應認已默示撤回,從而聲請人再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自有未合。況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故此證據之調查亦不具影響性。
㈢又原確定判決已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94
號卷,且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9年10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附於該案卷證中(見選他卷第68、69頁),從而聲請人謂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及調取尚有誤解,故此項聲請調查之證據亦不具「新穎性」。
㈣聲請人其餘所提出之再審理由,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
辯解,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認定等情事予以指摘,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有何確實之新證據。㈤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難認得為本案聲請再審之理由,應認為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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