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所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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