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又犯本件傷害致重傷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㈠第七十九號、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二○六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執行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屆滿。核本件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累犯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雖將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然上開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傷害致重傷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參照),基於原判決適用之法條之整體適用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又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三、本院經核聲請卷內資料,及有關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