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1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是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式。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案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98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號,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上訴狀可稽;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於98年11月9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2月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被告迄仍未補正,是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