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415號原告高健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所載,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12萬5200元;另該項後段,則請被告自民國98年9月1日起至收受貨物止,按月給付貨品存放處之租金2萬元,係屬於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525,200元【計算式:212萬5,
200元+(2萬元×12月×10年)=452萬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8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