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裁定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8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上訴人①甲○○
②庚○○③鍾青年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 律師被上訴人④壬○○住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水尾仔10號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丑○○住嘉義市○○路○○號3樓之1被上訴人⑤癸○○住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坑仔坪53之5號
⑥丙○○住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89號之31⑦丁○○住雲林縣○○鄉○○村○○路○○○號⑧子○○住臺北市○○區○○路二段179巷48弄4
號3樓⑨己○○住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下溪心30號之1⑩辛○○住同上兼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⑪乙○○住嘉義市○○街43之11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所為之判決(97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依職權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八行關於「G部分面積二00‧七二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二00‧七三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3日嘉竹地測字第0980006181號函稱:本○○○鄉○○段○○○○號土地分割方案原成果圖,因於電腦製作方案時,小數進位有異常情形,致產生誤謬,需更正G區面積等語,並檢送如件所示複丈成果圖,經核尚無不合,因致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