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帳單貳張及簽單收據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⑴第3行原記載「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單一包括賭博犯意」;⑵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起原記載「並扣得傳真機、電話機、計算機各1台、帳冊2張、簽單收據5張」,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簽單5張,及甲○○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上開傳真機1臺、帳單2張,及其女兒 李唯菱 所有之電話機、計算機各1台」;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4行「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電話機、計算機各1台、帳冊2張、簽單收據5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等字刪除,其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所為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經營時間尚短,且犯後能坦承犯行,及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簽單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傳真機1臺、六合彩帳單2張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電話機
1臺及計算機1臺,並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其女兒李唯菱所有之物等語明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是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