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8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0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 葉絨 (本件同案被告,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在臺中市○區○○路3段44號經營如意美容坊,並於98年7月1日晚上10時許,當男客甲○○前往上址美容坊時,二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向甲○○介紹服務方式為俗稱半套之性交易(即由服務女子摩擦男客生殖器使之射精),2小時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並帶男客甲○○至上址21號房等候;另由葉絨聯絡成年女子 張淑微 前來上址21號房,與男客甲○○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而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張淑微與男客甲○○為猥褻之行為,約定從中抽取三成代價牟利。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男客甲○○與女子張淑微在上址21號房從事半套性交易完畢,尚未支付性交易代價時,為據報前往臨檢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其內容與警詢時所供一致,且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就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或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復未就此部分有所主張,依照上揭說明,本院認證人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況該證人在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傳喚到庭經當事人雙方予以交互詰問調查,當事人雙方之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復經本院對之補充訊問而經其證稱:其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內容俱與偵訊筆錄所記載相符,且其前於該次偵訊中所述皆屬實情等語。再徵諸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前又業已經檢察官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為判斷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人猥褻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伊本欲與葉絨一起經營如意美容坊,但家人不同意,所以將該美容坊讓渡予葉絨,該美容坊於98年7月1日才開始經營,查獲時伊在現場擔任美容師,甲○○係由伊介紹服務內容,該美坊從事舒壓、按摩、刮痧、精油保養服務,沒有作任何性交易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男客甲○○於98年7月1日晚間前往上址如意美容坊時
,確由被告乙○○為其介紹服務方式為俗稱半套之性交易(即由服務女子摩擦男客生殖器使之射精),2小時代價為210
0元,並帶其至上址21號房等候,嗣由張淑微為其指油壓及半套性交易服務,尚未支付服務費用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男客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
㈡本案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巡佐 吳國全 、警員
蔡旻達 等人於98年7月1日晚上11時30分許,據報前往上址美容坊臨檢取締,由蔡旻達先進去,被告乙○○以為蔡旻達係顧客,問蔡旻達有無認識之小姐,即直接將蔡旻達帶至二樓一間浴室,要蔡旻達先洗澡。嗣吳國全進至21號房時,發現男客甲○○及女子張淑微在房內,甲○○上身赤裸,下身穿著紙褲,剛開始甲○○、張淑微均否認有不法情事,後經吳國全隔離詢問,甲○○即坦承從事半套性交易完畢,而查悉上情,並將在場之被告乙○○、同案被告葉絨及男客甲○○、女子張淑微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該21號房沒有門,但有布簾遮掩,燈光昏暗。被告乙○○陳稱其原本頂下該店,之後讓渡予同案被告葉絨,惟提不出讓渡書,且所提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記載之承租人為被告乙○○等情,業據證人吳國全、蔡旻達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臺中市警察局永興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調取,由該局以99年3月1日中市警指字第0990013976號函檢送本件該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份暨錄音光碟1片(附本院卷第42-44頁);而經本院於99年6月1日勘驗卷附之該件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98年7月1日23時23分接獲民眾報案之錄音光碟實際對話內容,經核確與上揭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所載內容相符,有該勘驗報告附本院卷可考(本院卷第58頁),堪認本案警方查獲本案之過程,核無程序上之瑕疵可指。而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係危害善良風俗,屬於不名譽之事,證人即男客甲○○與被告乙○○、同案被告葉絨並無任何怨隙,其於上址21號房內赤裸上身,僅穿著紙褲為警臨檢,苟未與在場女子張淑微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應不致於為警查獲時經隔離詢問即坦承上情,顯見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屬實,其於為警查獲前,確已與在場女子張淑微完成半套性交易行為。
㈢證人張淑微在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之前是否從事按
摩業?)之前作女子美容」、「(問:98年7月6日晚上有無到青島路如意美坊為男客服務?)有,我不是那家美容坊的美容師,因為我朋友葉絨那家店剛開幕,有客人等著要服務,已經等了半個小時,請我過去幫忙」、「(問:當天到那邊有無跟乙○○講話?)我到那邊沒有看到乙○○,也沒有跟他講話」、「(問:去如意美容坊是直接到客房等?)直接去包廂」、「(問:進去包廂後,客人要求你如何服務?)客人進去就馬上問我是否可以作半套服務,我跟他說我不知道什麼是半套,客人回答我說別假了,但是我後來只有幫他作全身的經絡推拿,客人有換我們的和服,是連同上衣和紙褲」、「(問:到底有無應客人要求作半套的服務,就是用手撫摸男客的生殖器到射精為止?)沒有」、「(問:你有無告訴客人收費情形?)一個小時800元」、「(問:案發當天你何時到如意美容坊?)晚上10點多」、「(問:是何人打電話要你過去?)葉絨,她在電話中跟我說,店剛開幕,有客人來,問我要不要來賺外快,因為葉絨知道我已經很久沒有收入,但是沒有講到如何分配利潤」云云,而堅詞否認為男客甲○○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惟其既稱之前係從事女子美容,上址美容坊剛開幕,同案被告葉絨請伊過去幫忙,未談及利潤分配問題等語;又稱其至上址美容坊直接進入包廂,幫男客甲○○作全身經絡推拿,並告訴男客甲○○收費為一小時800元等語,前後矛盾,且違經驗法則,殊難採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㈣同案被告葉絨於警詢時先供稱伊經營如意美容坊,張淑微、
乙○○在店內擔任美容師工作,工作內容是幫客人作肩頸放鬆、精油排毒、淋巴排毒、刮痧等服務,沒有底薪,每接一位客人,三成歸店內所有,支付店內開銷,其餘歸小姐所得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眼睛不好看不到字,領有殘障手冊,所以請被告乙○○幫伊訂立租賃契約,伊頂下來自己作,店內沒有請其他小姐,只有伊等語,先後不一,已有可議。且依同案被告葉絨提出之身心殘障手冊記載,其患有輕度視障,另依卷附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所載,上址美容坊每月租金達2萬元,租賃期間一年,則患有輕度視障之同案被告葉絨是否存有能力自行承租上址單獨經營美坊容,顯非無疑。參諸男客甲○○前往上址美容坊時,係由被告乙○○介紹服務方式及代價,並帶至21號房等候,而由同案被告葉絨聯絡女子張淑微前來與男客甲○○進行俗稱半套之性交易等情,業如前述,益徵上址美容坊應係被告乙○○及同案被告葉絨所共同經營,並有媒介、容留女子張淑微與男客甲○○為半套之猥褻性交易行為。被告乙○○前揭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人猥褻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女子與人猥褻罪。其與同案被告葉絨二人間就上揭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意圖營利,媒介並容留女子張淑微與男客甲○○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已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乙○○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9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之上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乙○○已有妨害風化前科,仍不知悔改,竟猶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張淑微與男客甲○○為猥褻之行為,危害善良風俗,背離社會價值觀念,事後否認犯行,犯罪手段平和,男客甲○○與女子張淑微從事半套之性交易完畢,尚未支付約定代價即為警查獲,被告迄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僅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其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憑,已詳如前所論述,是其本件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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