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639、271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95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業務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1年、4月確定,於96年間後3罪分別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
5月、6月、2月,減刑後前開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8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
前,因見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引擎將該車騎走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8年7月15日,甲○○騎乘上開贓車至工作處所即址設桃園縣○○鄉○○路○段○○○○巷1之1號「力弘企業」停放,其不知情之同事 邱茂易 (涉嫌贓物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該車騎乘外出,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三福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
㈡於98年8月14日或15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上34號停車格,因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以自備之鑰匙開啟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該車及放在車內之蒸籠、白鐵、瓦斯爐、乙○○身分證等物,得手後將上開蒸籠、白鐵、瓦斯爐等器具變賣,該車則棄置於臺北縣新莊市水源地。嗣於98年8月17日22時55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尋獲該車,並在車內採得甲○○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及證人邱茂易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機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查獲自小貨車及採證照片2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7日刑紋字第0980128835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復曾於98年間犯6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4289號、98年度易字第15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2件竊盜罪,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實有不當,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機車、自小貨車各1輛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
1支,係案外人邱茂易所借用之被告機車鑰匙,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639號偵查卷第95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