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2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08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
6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4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3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與乙○○為朋友關係,並暫住於乙○○住處,於98年4月6日晚間,乙○○之某 鄭姓 友人致電乙○○,表示欲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5千元,乙○○因人巧好不在家中,乃致電甲○○,告知甲○○其父 簡國清 所有、現由其使用之陽信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放置地點及金融卡密碼,委託甲○○代為提領1萬元,並委請甲○○將其中
5千元交予該鄭姓友人,剩餘5千元及上開帳戶金融卡則放回家中吧檯,甲○○旋即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台新銀行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萬元,詎甲○○明知乙○○僅委託其代為提領1萬元,竟利用持有上開陽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知悉密碼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7日凌晨,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統一便利商店,以插入前揭帳戶之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利用中信銀行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款2萬元、2萬元、1萬3千元後逃逸。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陽信銀行存摺影本、ATM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先後3次提款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利用被害人乙○○委託其提款而持有金融卡、密碼之機會,溢領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5萬3千元,有害被害人乙○○對其財務之管領,且迄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8年4月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台新銀行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萬元,除交付予該鄭姓友人以外之5千元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嫌。惟查,證人乙○○係因其某鄭姓友人欲向其借款5千元,因而告知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所在及密碼,委託被告代為提領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萬元,並委請被告將其中5千元交予該鄭姓友人,剩餘5千元及金融卡則放回住處吧檯上,惟被告僅將5千元交予該鄭姓友人,而未將剩餘之5千元放回住處吧檯上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2、23、37頁),足見被告於98年4月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台新銀行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萬元部分,係受證人乙○○之委託而提領,被告並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縱被告事後並未依證人乙○○之委託將其中5千元放回住處吧檯上,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尚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