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金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丙○○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複代理人丁○○
共同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大東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被上訴人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嘉宏 律師
陳漢洲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庚○○係「大東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甲○○係大東公司監察人兼總經理;被上訴人辛○○係大東公司所招攬之「大中部互助聯誼會」之名義上之會首,被上訴人庚○○、辛○○、甲○○等明知非銀行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基於共同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而以加入互助會會員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業務,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日,由被上訴人辛○○代表「大中部互助聯誼會」與大東公司之被上訴人庚○○簽訂委任契約書,自95年9月1日起以大東公司、「大中部互助聯誼會」之名義利用廣告文宣或會員介紹方式,對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入會,成為會員,自95年9月7日起迄至97年3月10日止,吸收之資金總額達新台幣(下同)933,471,685元。其等經營之方式為:
大中部互助聯誼會之互助會為每組會均係固定由25個會員名額所組成,並統一由被上訴人辛○○擔任會首,而庚○○則固定參加一個會員名額(即含會首計26會)。參加之會員於每月繳交一筆錢,於將來抽籤(參加散會者)得標或由大東公司安排得標順序(參加每組互助會為6會、12會或24會者)後,扣除已到期之服務費,領回事先與被上訴人辛○○所約定之固定報酬,由大東公司管理會務及擔任連帶保證人,會員則書立同意書同意會款委託會首被上訴人辛○○、大東公司、被上訴人庚○○保管並合法使用。招募之會員依照參加者在每組會中,所佔固定之25個會員名額數之多寡,參加者在每一組會中,佔會員名額之一者,於95年9月1日至96年8月31日入會者,參加一個名額須繳交7,500元之會費,96年9月1日起入會者需繳交7,800元之會費,以及每月200元之服務費(25個月即5,000元);參加6個名額者,須繳交會費45,000元及服務費30,000元(每會每月200元,六會計30,000元,96年9月1日起加入者,繳交會費46,800元及30,000元服務費);參加12個名額須繳交會費90,000元及服務費60,000元(96年9月1日參加者繳交會費93,600元及服務費60,000元);參加24會須繳交會費180,000元及服務費120,000元(96年9月1日參加者繳交會費187,200元及服務費120,000元),被上訴人庚○○固定在第17期得標,除第17期外,參加一會者每期即每個月均開標並以抽籤決定得標者,參加6會者,每4期即每4個月(分A、B、C、D四組)得標一次;參加12會者,每2期即每2個月(分A、B二組)得標一次,參加24會者,除第1、17期外,每期即每個月均得標。參與抽籤之會員,並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程序,而是每月在台中市○○路○段○○○號5樓(95年間在台中港路1段201號17樓),不論有無任何會員到場,均由該公司員工以抽籤之方式得標,參與每組6會、12會或24會者,則由大東公司安排得標順序,得標之會員得選擇將續期之會讓渡給大東公司庚○○,會員保證獲利,然實係會員得標後其每月繳7,700元可固定獲得報酬2,300元、每月繳8,000元可固定獲得報酬2,000元,而取得事先與大東公司、被上訴人辛○○所約定與原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被上訴人庚○○、辛○○、甲○○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吸收上訴人等存款,而使上訴人等受有應受償之服務費、活會資產、標金損害分別為1,068,800元、103,000元,被上訴人大東公司亦應與被上訴人庚○○、辛○○、甲○○連帶負責;其中上訴人丙○○參與合會有:⑴95年10月20日此次合會共25期,本次會費7,500元,每會得標將可獲得之投資報酬2,500元,尚有1活會。①服務費:每會25期減去已過之25期,乘以1活會,再乘以每期200元服務費,即未退還之服務費應為0元。②活會資產:已過之25期乘以每期應付會費7,500元,再乘以1活會,即未歸還之活會資產應為18萬7仟500元(257,500=187,500)③標金所得:已過之25期乘以每期得標將可獲得之投資報酬2,500元,再乘以1活會,即未給付之標金所得應為6萬2仟500元(252,500=62,500)。⑵96年12月3日此次合會共18期,本次會費7,800元,每會得標將可獲得之投資報酬2,200元,尚有3活會。①服務費:每會25期減去已過之18期,乘以3活會,再乘以每期200元服務費,即未退還之服務費應為4,200元。(25-18)2003=4,200②活會資產:已過之18期乘以每期應付會費7,800元,再乘以3活會,即未歸還之活會資產應為42萬1仟200元。(187,8003=421,200)③標金所得:已過之18期乘以每期得標將可獲得之投資報酬2仟200元,再乘以3活會,即未給付之標金所得應為11萬8仟800元。(182,2003=118,800)⑶97年1月24日此次合會共16期,本次會費7,800元,每會得標將可獲得之投資報酬2,200元,尚有1活會。①服務費:每會25期減去已過之16期,乘以1活會,再乘以每期200元服務費,即未退還之服務費應為1800元。(25-16)200=1,800。②活會資產:已過之16期乘以每期應付會費7,800元,再乘以1活會,即未歸還之活會資產應為12萬4800元。(167,800=124,800)③標金所得:已過之16期乘以每期得標將可獲得之投資報酬2,200元,再乘以1活會,即未給付之標金所得應為3萬5仟200元。(162,200=35,200)⑷97年7月10日此次合會共11期,本次會費7,800元,每會得標將可獲得之投資報酬2,200元,尚有1活會。①服務費:每會25期減去已過之11期,乘以1活會,再乘以每期200元服務費,即未退還之服務費應為2,800元(25-11)200=2,800②活會資產:已過之11期乘以每期應付會費7,800元,再乘以1活會,即未歸還之活會資產應為8萬5仟800元(117,8001=85,800)③標金所得:已過之11期乘以每期得標將可獲得之投資報酬2,200元,再乘以1活會,未給付之標金應為2萬4仟200元。(112,200=24,200)⑸綜上,上訴人丙○○4次合會應受償之服務費、活會資產、標金所得共計1,068,800元。上訴人戊○○參加合會為:⑴97年8月11日合會共10期,本次會費7,800元,每會得標將可獲得之投資報酬2,200元,尚有1活會。①服務費:每會25期減去已過之10期,乘以1活會,再乘以每期200元服務費,即未退還之服務費應為3,000元(25-10)200=3,000;②活會資產:已過之10期乘以每期應付會費7,800元,再乘以1活會,即未歸還之活會資產應為7萬8仟000元(107,800=78,000);③標金所得:已過之10期乘以每期得標將可獲得之投資報酬2,200元,再乘以1活會,即未給付之標金所得應為2萬2仟元(102,200=22,000),則上訴人戊○○1次合會應受償之服務費、活會資產、標金所得共計103,000元。惟被上訴人庚○○、辛○○、甲○○等自97年3月間受檢警偵查開始,至今業經判決有罪在案,是上訴人等之給付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等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予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訴之聲明所示損失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大東公司、庚○○,或大東公司、辛○○,或大東公司、甲○○,或庚○○、辛○○、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828,100元、戊○○8,1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24萬7佰元、戊○○2萬2仟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大東公司、庚○○,或大東公司、辛○○,或大東公司、甲○○,或庚○○、辛○○、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24萬7佰元、戊○○2萬2仟元及自98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各項均無爭執,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限度,而非以請求人所受之損害為準,上訴人所主張「標金所得」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亦非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庚○○為大東公司登記負責人、被上訴人甲○○為
大東公司監察人兼總經理、被上訴人辛○○為大東公司所招攬之大中部互助聯誼會名義上之會首。而於95年9月1日由被上訴人辛○○代表大中部互助聯誼會與大東公司之庚○○簽訂委任契約書,並自即日起以大東公司、大中部互助聯誼會名義以廣告文宣或會員介紹方式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入會。
㈡兩造對於上訴人丙○○、上訴人戊○○所加入的互助會繳交的會費及服務費均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庚○○、辛○○、甲○○因處理上開合會之投、開
標及收取會款、服務費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29條等相關規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為有罪判決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辛○○、甲○○以大東公司及
「大中部互助聯誼會」之名義,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申請金融機構登記,而共同非法吸收資金,上訴人等因而投入上述資金,被上訴人庚○○、辛○○、甲○○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均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判處罪刑等各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金訴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大東公司會員活會資產明細表、合會簿等附於原審卷第5至93頁可資佐證,自屬真實可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庚○○、辛○○、甲○○既係以刑事犯罪之方式,使上訴人等支出現金,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辛○○、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而被上訴人庚○○大東公司之登記並為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甲○○係大東公司監察人兼總經理,被上訴人辛○○係被告大東公司所招攬之「大中部互助聯誼會」之名義上之會首,分屬大東公司之有代權表人及受僱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東公司應分別與被上訴人庚○○、辛○○、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惟除被上訴人大東公司與被上訴人庚○○、被上訴人大東公司與被上訴人辛○○、大東公司與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庚○○、辛○○、甲○○應分別連帶負責外,依法並不負其他連帶責任(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東公司、庚○○、辛○○、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於法無據。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大東公司支付服務費及會費,顯係基於「合會」之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不因被上訴人庚○○、辛○○、甲○○受刑事有罪判決而有異,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等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屬無據。
㈡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得否請求「標金所得」部分之賠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賠償「標金所得」,係以該部分係上訴人等所失之利益為由。惟民法第216條之所失利益,係指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標金所得,事實上即為被上訴人庚○○、辛○○、甲○○所允給之「與原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屬被上訴人庚○○、辛○○、甲○○吸收游資之誘餌,依通常情形一般人之智識,此項允給之利益可知無法回收之風險極高,即依通常之情形不致期待可獲得如此之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賠償此部分之所失利益,自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大東公司、庚○○、辛○○,甲○○,或庚○○、辛○○、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240,700元、上訴人戊○○22,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是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以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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