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8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4年確定,嗣該案件緩刑遭撤銷,並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又於97年間因2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1066號、97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
3罪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日,於9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
9月23日13時許,進入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九揚海德堡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隨手拾起置於工地內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破壞並撬開置於該工地2樓處之工具箱鎖頭後(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工具箱內之PVC電線8綑,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在該工地2樓樓梯口為工地現場負責人乙○○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於行竊時係持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之,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而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惟被告係於取得上開電線8綑(拿在手上)後,正要下樓離開現場時為告訴人發現而查獲,被發現時已經距離放電線的工具箱約2公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98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被告既已將所竊之物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將電線拿在手上離開原放置處),縱使尚未離開現場即遭查獲,其竊盜犯行亦屬既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尚屬未遂,即有未合,然起訴罪名同為「攜帶兇器竊盜罪」,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電線8綑已為警查獲而發還告訴人,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多起竊盜前科,侵害社會秩序甚鉅,並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建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量處之刑度既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即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爰不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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