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12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被告 高瓊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房屋貸款契約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房屋貸款契約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3日簽訂房屋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5月6日起至125年5月6日止,其中500萬元之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345%機動計息,自102年5月6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645%機動計息,另260萬元之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95%機動計息,嗣均隨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前24個月按月付息,第25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0年6月6日,嗣後繳款日為每月6日,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1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760萬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電腦帳
務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附表:
┌──┬──────┬───┬─────────┬─────────┐│序號│本金│年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新臺幣)│││標準│├──┼──────┼───┼─────────┼─────────┤│││││101年9月7日起102年││││││3月6日止,按前開利││││││率10%計算││││1.72%│101年8月7日起至102├─────────┤││││年5月5日止│102年3月7日起至102││13│5,000,000元│││年5月5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102年5月6日起至清││││2.02%│10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償日止│20%計算│├──┼──────┼───┼─────────┼─────────┤│││││101年9月7日起至102││││││年3月6日止,按前開││││││利率10%計算││23│2,600,000元│1.97%│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合計│7,600,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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