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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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248號原告 李葉素華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 法扶律師被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如豐 訴訟代理人 廖祈惠
鄧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柯富元 ,嗣因於訴訟繫屬中負責人變更為林如豐,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台北市政府101年10月23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並由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具狀聲明由林如豐承受訴訟(見卷第14頁),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因情事變更而以他向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5,10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4萬5,98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卷第48頁),又減縮如起訴聲明(見卷第57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規定,原告所為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於00年0月00日生,自85年3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因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而向被告公司申請於101年1月10日自行退休獲准,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9萬5,107元退休金迄未給付,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107元及自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59萬5,107元,因公司財務困難而無法一次給付。
三、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合於勞基法第53條規定於101年1月10日自請退休,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為59萬5,107元,業據提出退休申請書為證(見卷第7頁),復為被告所自承,信為可採。被告抗辯無力一次支付云云,非法定得以拒絕支付之事由,被告自應給付退休金與原告。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是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59萬5,107元,及自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廖素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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