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2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板橋市○○路因不依規定排班候車,經警舉發非油氣雙燃料車(LPG)車輛停放未依標誌之違規。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之車輛並非瓦斯車,且當時沒有看到地面上有LPG的字樣,因為是跟著前方的車子停放的,而且現場的牌子那麼高,我也看不到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其於97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有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板橋市○○路有佔用LPG車專用候車格候客之違規行為,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而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依證人即舉發員警 向世強 到庭證稱:「我看到異議人駕駛車輛停在LPG處所,我看他玻璃上是否有LPG標章,但是沒有看到,才開單舉發,而當時異議人停放的地方是專為LPG車輛所設之停車格,現場有標示,且地面上也有LPG的標示,如果非LPG車輛就不可以在該停車格停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該處確劃設有LPG車輛專用之停車格,除地面有以藍色油漆白色字體清楚標示外,另亦有以告示牌標示明確,汽車駕駛人自可清楚注意到標示之內容無誤,本件受處分人所駕駛為一般汽車燃料車,自不得佔用該LPG車輛停車格候客無誤,受處分人所執伊無法看見之告示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停車位置不按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