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9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8月1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村○○鄰○○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姪子,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7年8月19日死亡,並遺有財產,聲請人與其具有利害關係,且甲○○配偶 王嚴明 、父親 王春秋 、母親 陳鳳英 、弟弟即聲請人之父 王建民 均已死亡,甲○○復未育有子女,顯然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俾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3份、繼承系統表1份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份、繼承系統表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甲○○之姪子,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得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次由前開資料顯示,被繼承人之配偶王嚴明、父親王春秋、母親陳鳳英、弟弟王建民均已死亡,甲○○復未育有子女,被繼承人有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不明,且除聲請人外,亦無其他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堪認本件聲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姪子,對甲○○之遺產、債務狀況應相當瞭解,足認聲請人會謹慎、妥善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最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