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自宅前,因見乙○○○所有之皮包放置在其機車後座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乙○○○疏於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於皮包內之鑰匙1把,再接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上開鑰匙無故侵入乙○○○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蘇澳蘇西里郵局存摺(帳號為0000000號)1本及印章1枚,得手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上開存摺及印章前往宜蘭縣蘇澳鎮馬賽郵局,在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乙○○○之印章,偽造乙○○○名義提領新臺幣(下同)8萬6千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郵局行員而行使,致使郵局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8萬6千元予甲○○,足生損害於乙○○○及上開郵局對於金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經乙○○○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指述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資料、照片、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和解書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此部分係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盜領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