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7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9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7年7月3日中午12時38分許,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北上92公里處時(該路段20公噸以上之車最高時速為每小時90公里),超速以時速102公里之速度行駛,經警攔停舉發,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而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9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5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速限90公里之路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之行為,辯稱:並未超過100公里,儀器有誤差值,依其行車紀錄器只有90公里上下而已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於前揭時、地超速違規經警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日舉發之警員 周賢文 到庭具結證稱:「我們是以雷射槍對單一車輛進行測速,對準車輛就可以測量出該車車速,大型車的速限是90公里,如果超過100公里我們就會舉發,當時異議人車輛速度102公里,我們是現場以雷射槍舉發的,我們有當場讓行為人看我們測得的結果,且雷射槍有經過檢驗合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筆錄),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顯見當時證人係以檢驗合格之雷射槍對單一車輛進行測速而測得受處分人之車輛有超速之情形無誤。而受處分人雖提出其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為據,然依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上之記載觀之,於該日中午12時半許,該行車紀錄器上之紀錄亦有多次有些許超過速度100公里標示之情形,核與證人測得其速度為102公里之情形相符,故堪認受處分人當時確有以時速102公里超速行駛之情形無誤,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前揭汽車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之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