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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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支付方式,向被害人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支付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法鼓山」前補充「財團法人」等語、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語前補充「為貪圖高報酬之投資,籌措投資款項」等語、第
5行「 邱信娟 」之記載應更正為「 邱秀娟 」等語,及證據部分補充全國性宗教法人名冊1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以一籌措投資款而侵占業務持有款項之犯意,於密集時間內反覆、持續為多次侵占行為,應論以集合犯。爰審酌被告本案侵占之期間、數額、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兼衡其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2名幼子由前配偶監護之家庭狀況;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願以如附表所示支付方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429,111元,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已與被害人達成如附表所示民事和解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命為履行附表所示民事和解內容,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表:被告應向被害人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支付新臺幣肆
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支付方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支付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壹元;其餘分六十期,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起,於每月十日支付新臺幣柒仟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