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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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54號再審聲請人 李明霞 再審相對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聲請人對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及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七號、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三二號、一0四年九月十七日本院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九號、一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十八號、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十三號、一0四年三月十二日本院一0四年度小上字第十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亦有明定。提起再審若不合於再審情形,即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十九年再字第十一號、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著有判例、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其既依序對於鈞院一0四年度小上字第十號、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十三號、十八號、二九號、三二號、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七號、二八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再審為原訴訟之續行,則其對上開裁定之再審期間均未逾期,前開確定裁定竟謂其逾再審期間,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業提出釋憲聲請,前開裁定竟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前開確定裁定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事實、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率爾駁回其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經查:
(一)再審相對人於一0三年間以再審聲請人於一0一年一月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與辛亥路口,過失與再審相對人所承保、第三人 顏玉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顏玉玲所駕車輛毀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零三十九元修復,再審相對人業已給付保險金,已受讓顏玉玲對再審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起訴請求再審聲請人如數給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一0三年度北小字第三0四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命再審聲請人給付再審相對人三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本息,並駁回再審相對人其餘請求,再審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上訴,經本院於一0四年三月十二日以一0四年度小上字第十號裁定駁回,因該裁定不得抗告而告確定。再審聲請人對前述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十三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十八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又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一0四年九月十七日以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九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續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三二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七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一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二八號裁定駁回,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前開裁定可考。
(二)本院一0四年度小上字第十號裁定既不得抗告而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再審聲請人前依序對於各該確定裁定所提再審聲請亦均不得抗告,是本院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十三號、第十八號、第二九號、第三二號、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七號民事裁定亦均於本院裁定時即告確定,並於再審聲請人收受該等確定裁定正本時起算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本院分別於一0四年三月十二日、四月二十七日、七月二十八日、九月十七日、十二月二十九日、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為本院一0四年度小上字第十號、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十三號、第十八號、第二九號、第三二號、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七號民事裁定,前已述及,距再審聲請人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四頁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已有一年六月至六月之久,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其就前揭六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參諸再審聲請人前曾依序對前揭六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如前敘,其顯早已收受各該確定裁定之正本,是再審聲請人猶併就本院一0四年度小上字第十號、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十三號、第十八號、第二九號、第三二號、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七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已逾再審不變期間,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本院一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二八號民事確定裁定部分再審聲請人固指此確定裁定於其提出釋憲聲請後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我國並無任何法院應於當事人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再審聲請人此節所指,自非有據;再審聲請人雖復稱此確定裁定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事實、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再審聲請人僅空言指此確定裁定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事實、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並未具體指明該確定裁定究係何部分之事實認定未依卷內何證據資料?何部分事實認定違背何項經驗法則?或該確定裁定違反何一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揆諸首揭判例、法條,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仍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一0四年度小上字第十號、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十三號、第十八號、第二九號、第三二號、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七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就本院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二八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汪郁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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