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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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聲請人 王懷之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懷之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准用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負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401,859元,前於民國99年10月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前置協商方案協議書,協商方案為170期、利率8.88%、月付8,845元,然聲請人近2年無工作收入,且罹患重大疾病血癌,每月生活開銷及協商還款均靠勞保退休金支付,不足部分亦仰賴配偶及子女,至104年11月已無多餘金錢繳納協商方案而毀諾;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收入僅有臺大醫院臨時工收入22,500元,其餘除郵局利息911元外,大多沒有收入,期0生活費用均靠勞保老年給付金及子女孝親扶養費支應每月生活開銷,每月尚須支出伙食費7,500元、行動電話費448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及醫療費2,500元、健保費336元等;為此聲請准予清算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郵政存簿儲金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102年11月20日保給核字第102041119951號函、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水費查詢結果、水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及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查詢結果、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查詢、天然氣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年6月8日壽會博字第1050606806號函、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全家便利商店加值機加值證明影本為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99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自99年11月10日起,分170期,利率8.88%,每月以8,84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近2年無工作收入,且罹患重大疾病血癌,每月生活開銷及協商還款均靠勞保退休金,不足部分亦仰賴配偶及子女,至104年11月已無多餘金錢繳納協商金額而毀諾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35、38、75至81、89、94頁),足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確實因罹患血癌致增加醫療費用支出,及工作能力減損,無法覓得穩定的工作而減少收入,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應認為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四、又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臚列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可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可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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