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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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聲請人 顏雅玲 即債務人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顏雅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10,233元,其中積欠永豐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債務1千4百萬餘元,均係聲請人前配偶經營公司之保證債務,其他授信借款債務大多為供上開前配偶經營公司週轉所生。聲請人自民國105年7月起任職於「凱全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全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27,000元,惟前於105年6月間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提供每月支付53,627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以該方案遠高於其每月實際所得而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05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銀提出金融機構部分之總金額9,652,727元,每月給付53,627元,分180期,年利率0%之調解方案,另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提出總金額216,000元,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1,
200元,惟聲請人以無法負擔及希望一次處理全部債務為由,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國泰世華商銀陳報在卷可參(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85至87頁),復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0號卷可憑。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繳款證明、戶籍謄本、保單資料暨繳費證明、勞健保費收費明細表、電信費單據、水電費單據、聯合保證證明文件、紓困貸款撥款通知書、在職證明書、銀行存簿內頁等件為證。而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凱全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並提出105年
7月薪資明細影本1紙可憑(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112頁),依該明細所載,上期天數14天,實領金額12,600元,下期天數16天,另含加班費、津貼、全勤獎金、伙食費等,實領金額22,289元,合計為34,889元,故聲請人每月有34,889元之新資所得,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22,167元(包含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800元、勞保費1,128元、電信費1,400元、第四台電視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雜支費3,000元、租金5,000元、保險費3,839元),此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5年8月1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89至9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獨自1人居住,並無其他同居人等情,依一般社會消費常情,每月水電瓦斯費支出應以
800元為當,逾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又保險費部分,因屬商業保險,並非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故應予剔除。此外,聲請人固陳報每月雜支3,000元,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且所陳報支出品項如洗衣粉、沐浴乳、洗髮精、洗面乳、內衣、內褲、香皂、電蚊香等並非每個月均有消費需求,又如粉底液、化妝水、睫毛膏、眼線筆、精華液等支出,亦非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故聲請人每月支出雜支應以1,000元為宜,逾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再者,依聲請人所提中華電信單據所示,聲請人除有網路電視MOD外,尚有第四台電視費之消費,然聲請人未說明上開不同消費需求之原因及必要性,且審酌聲請人尚有高額債務未清償完畢,故就第四台電視費500元之支出,亦應剔除。其餘支出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堪予認定。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約為15,128元(計算式: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800元+勞保費1,128元+電信費1,40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雜支費1,000元+租金5,000元=15,128元)。故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4,88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15,128元,所餘為19,761元(計算式:34,889元-15,128元=19,761元),顯不足負擔國泰世華商銀及萬榮公司上開每月合計54,827元之調解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該方案(見本院卷第19頁之債權人清冊)。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予採信。
㈢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