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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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韋忠 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韋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當年兼差與友人共同投資生意失敗及本身患有躁鬱症不善理財,以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594,363元,聲請人於105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調解,然因每個月可償還金額僅約3,000元,無法與債權人間達成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本件聲請更生前曾向本院
聲請調解程序,聲請人表示無力負擔債務,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卷核閱相符,堪信為真正。是聲請人既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自陳目前於早餐店擔任助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
15,000元,此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及第34頁);然依其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所載,104年1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薪資所得為185,180元、105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薪資所得為191,000元,此有薪資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聲請人平均月薪約為17,913元,則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所得,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另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膳食4,50
0元、醫療費1,000元、有線電視費945元、行動電話費58
0元、香菸1,850元、房租4,000元、母親扶養費10,000元,共計22,975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訂戶收費記錄、匯款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51頁)。經查:行動電話費580元部分,雖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因行動電話聯絡所需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每月行動電話費應以50
0元為適當;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母親 林秋香 ,出生於32年
3月,現年73歲,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8,785元、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9,017元,名下並無財產,此有綜合所得稅財產所得清單在卷為憑,就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衡以目前一般生活消費支出,聲請人母親收入微薄,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除聲請人外,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共計2人,故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尚屬合理;另聲請人每月購買香菸費用1,950元,惟依前開說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調整聲請人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惟為顧及債權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本於誠信原則,竭力清償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仍維持原本奢侈之生活,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是聲請人所列之嗜好支出,既非為維持生活所必要支出之項目,則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至聲請人其餘生活支出部分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膳食費4,500元、醫療費1,000元、有線電視費945元、行動電話費500元、房租4,000元、母親扶養費10,000元,共計20,945元範圍內為合理。
四、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0,945元,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7,913元,已無法支應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遑論所積欠之1,594,363元款項,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