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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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勝雄 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勝雄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務,曾於民國98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與債權人達成協議,約定債務人分180期,每月以6,689元清償債務,債務人與配偶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生計端賴債務人獨力負擔,嗣債務人約於98年8月間因失業而無收入,實無力負擔每月應還款金額,故而毀諾,債務人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債務人現任職𡘙三十五師傅中式餐館員工,月薪約22,000元,而負債總額達1,149,958元。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前於105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05年7月29日進行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提供180期,年利率0%,以本金列定債權每月償還5,675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無力負擔,而前置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149,958元,未逾1,200萬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3、8頁),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而債務人曾於98年1月透過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玉山銀行提供180期(玉山銀行誤載為181期)、年利率2%、月付6,689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繳納2期後,於98年9月因未能依約繳納協商款項,故視為毀諾乙節,有玉山銀行105年9月20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及檢送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6202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86-96、106-110頁),可信債務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等事實無誤。查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而本件債務人於毀諾後,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復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㈡本件債務人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債務人
主張其與配偶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生計端賴債務人獨力負擔,嗣債務人約於98年8月間因失業而無收入,實無力負擔每月應還款金額,故而毀諾乙節,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9頁)供核。而本院依職權調取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5-47頁),債務人96年12月11日至97年9月23日止投保臺北市保險業務職業工會,投保薪資18,300元;99年7月9日至99年10月28日止投保香榭麗緻點心坊,投保薪資18,300元。由上開投保資料可知債務人98年間與玉山銀行前置協商時並未投保,於97年至99年間債務人不僅更換投保單位,投保期間亦皆未逾1年,足認債務人工作狀況不穩定,故債務人陳稱98年間因失業無收入致無力負擔每月還款金額之情堪認為真實。從而依首揭說明,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㈢又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曾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之105年6月間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而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所提供「180期,年利率0%,以本金列定債權每月償還5,675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無力負擔,而前置調解不成立(見調字卷第47、49頁),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頁)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80號卷可稽。本院審閱調解程序時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提供之上開還款方案,並未計息,且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及上開條件已考量債務人之收入及生活必要花費等情,與原應還款條件相比應屬優惠。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𡘙三十五師傅中式餐館,每月薪資收入約
2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19頁)為證。查債務人自105年6月1日任職𡘙三十五師傅中式餐館擔任廚師起迄今,每月薪資25,000元,有𡘙三十五師傅中式餐館負責人 丁照錫 出示之在員工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8頁)在卷可稽。從而,本院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而本件債務人主張生活必要費用共16,307元,分別為:房租
5,000元、水費200元、電費400元、手機通話費800元、膳食費4,000元、加油費1,200元、勞保費2,031、健保費1,354、勞工退休金1,322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亞太電信股分有限公司繳款證明、全民健康保險105年3、4月保險費計算表(見本院卷第75-81頁)為證。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1,44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又因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並未包括社會保險之支出,是以債務人每月另需支付之勞保及健保費用,自應列計為生活必要費用。從而上開生活必要費用應再加計債務人現每月支出之勞保費每月2,031元及健保費1,354元有債務人105年6月薪資袋(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在卷可稽。故債務人之生活必要費用合計14,833元(計算式:11,448元+2,031元+1,354元=14,833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⒊債務人復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10,500元,配偶 顏碧娥 及子
女 張博寬 、 張芷宥 各人每月3,500元(計算式:10,500元÷3人=3,500元),並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供參。扶養配偶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1-43頁),依其配偶歷年勞保紀錄,顯有工作能力,且其配偶年僅47歲(00年00月00日生),正值壯年,子女均達就學年齡,亦無不能工作情狀,債務人泛稱其與配偶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無其他同居家屬,故由配偶獨力負擔家務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配偶尚有負債約200餘萬元,因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等語,並無可採。況債務人對於扶養配偶之支出,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難認有扶養配偶之事實及必要,是其主張每月支出扶養配偶3,500元,並非可信,應予剔除。至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部分,查債務人之子女,張博寬係00年0月00日生、張芷宥係00年00月00日生,皆尚未成年,依法應受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而2名子女並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有高雄市政府105年9月8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504790300號函(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稽。債務人主張每月分別支出子女之撫養費3,500元,上開金額並未逾越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經與配偶分攤計算後之5,724元(計算式:11,448元÷2人=5,724元)是債務人主張負擔其2名子女扶養費7,000元,應認合理可信。
⒋依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以觀,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21,833元(計算式:14,833元+7,000元=21,833元)後,尚餘3,167元(計算式:25,000元-21,833元=3,167元),債務人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玉山銀行提出之每期清償5,675元之還款方案。又債務人主張名下僅郵局存款36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5元、玉山銀行存款87元,另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投保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000000000-0號傷害險;以未成年子女張博寬為被保人投保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防癌險、000000000-0號保險、000000000-0號醫療險,並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路竹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影本、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5紙(見本院卷第16-18、7、62-74頁)為憑,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39頁),是債務人名下幾無財產,而上開保單縱然予以解約,亦難認其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所負高達1,149,958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29頁)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2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