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一三號
原告乙○○○特別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年三月三日結婚,惟婚後原告即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嗣原告因其祖父過世而返回娘家居住並產下一子,迄今已三十餘年,然被告從未帶同原告就醫,僅於兩造所生子年約八歲,亟需就學之時,前往原告娘家將小孩帶回;又期間原告復曾因罹患卵巢方面疾病開刀及肺炎,現又因子宮肌瘤治療中,惟被告均未加探問或負擔原告之生活及各項醫療費用,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村長證明書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美玉 、 彭秀月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五十年三月三日結婚,惟婚後原告即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嗣原告因其祖父過世而返回娘家居住並產下一子,迄今已三十餘年,然被告從未帶同原告就醫,僅於兩造所生子年約八歲,亟需就學之時,前往原告娘家將小孩帶回;又期間原告復曾因罹患卵巢方面疾病開刀及肺炎,現又因子宮肌瘤治療中,惟被告均未加探問或負擔原告之生活及各項醫療費用,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查兩造間為夫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又本件原告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婚後居住娘家已三十餘年,期間被告均未加聞問等情,復有證人即原告妯娌彭秀月及侄媳林美玉結證屬實,自亦堪採信。按婚姻本係以夫妻同心共營家庭生活為目的,詎被告於兩造甫成婚後,即將罹患精神分裂症之原告留置於娘家,三十餘年來,明知原告所在處所而不加探問,遑論攜同就醫或支付其醫藥費用,現復行方未明,不知去向,核其所為,自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